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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实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6-17】

国税发〔2007〕62号

 

发文日期:2007-05-28

 

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东北地区和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对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要高度重视,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和退税审核工作。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退税手续的办理。
  三、认真做好数据统计上报工作,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办理退税的次月10日前,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抵、退税情况统计表》上报税务总局流转税司。

附件:(略)1.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
           2.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声明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
           4.涉税事项调查表
           5.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抵、退税情况统计表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退税审核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156号)、《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2004〕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六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 〔2007〕 75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企业、船舶制造业(仅限于东北地区适用)、军品企业(仅限于东北地区适用)、电力业(仅限于中部地区适用)、采掘业(仅限于中部地区适用)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前款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军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电力业、采掘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其中石油化工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冶金业不包括年产普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和电解铝生产企业;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资料:
(一)《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仅限高新技术企业);
(三)加盖有军品研制或生产合同鉴证章的武器装备产品订货合同(仅限军品企业)。  
第五条  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可以按照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相关政策规定申报纳税。
军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不再由省级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实行备案制度。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并在防伪税控管理系统系统管理模块的纳税人档案管理中加载标识。对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备案登记资格,不得执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七条 对于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的纳税人,应填写《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声明》(附件2),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应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在“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并相应转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第八条  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重新申请的,纳税人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认定备案,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自纳税人备案登记次月起恢复其抵扣权。
第三章  退税申报
第九条  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应缴增值税增量计算,按季度办理退税的办法,于4月、7月、10月和12月分别办理。
  纳税人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当在次年4月办理退税。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办理退税的月份申报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退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附件3);
  (二)纳税人本期有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应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加注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标识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
第四章  退税审核

第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将纳税人报送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相关信息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并将退税资料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收到退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进行书面审核与实地核查。
  (一)书面审核内容:
  1.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期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与纳税人报送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中加注标识的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2.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累计应纳增值税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纳增值税税额”等栏次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对应栏次数据是否一致;
  3.审核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前期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栏次与上期“应结转下期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栏次数据是否相等;
  4.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栏次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二)实地核实内容:
  1.是否有固定资产实物,且实物与发票是否一致;
  2.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方面;
  3.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方面;
  4.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5.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提供给非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使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的各种固定资产抵扣凭证进行交叉稽核。比对结果为“比对不符”、“缺联”、“重号”“作废”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核查,查实确有问题不得予以抵扣,应自《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 “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栏目中转出,并通知纳税人作相应的帐务处理。涉嫌偷骗税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税源管理部门在完成书面审核和实地核查后,应签署意见,连同纳税人申报资料一并报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经审核无误后,由计统部门填写“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申报当月办理完结退税审核及相关退税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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